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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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蕙好 送達代收人 賴金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蕙好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YR-3678」自用一般小貨車懸掛 賴維正 所有「CW-0240」車牌,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96.8.1牌照已逕行註銷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造成南台灣各地淹水,為免車牌號碼「CW-0240」小貨車泡水,不得已才將車牌「CW-0240」另掛上「YR-3678」車使用,而涉水到安全地方,且於99年9月20日駕駛懸掛「CW-0
240」車牌之「YR-3678」越野車至工作場所查看災害,係因天災之原因,迫不得已之行事,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蕙好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
許,駕駛「YR-3678」車懸掛賴維正所有「CW-0240」車牌,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牌號碼「YR-3678」汽車車藉資料、車牌號碼「YR-3678」、「CW-0240」汽車車藉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避難之意思,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且須與目的相當並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颱風來襲造成南台灣各地淹水,乃駕駛「YR-3678」自用小貨車並懸掛他車車牌號碼「CW-0240」涉水到安全地方及隔日駕駛該車前往工地地點勘災,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就此阻卻違法事由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得資佐證,尚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之說詞即逕予推認當時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況衡以異議人前揭所執緊急事由,異議人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懸掛他車車牌之駕駛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異議人尚得選擇不懸掛他車車牌即無車牌狀態下駕駛上開車輛,如警方攔查時再予說明未懸掛車牌事由,詎其捨此不為,因而造成本件違規,並無「不得已事由」存在。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故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並不相符,自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於96年8月1日已逕行註銷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