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嘉明 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實質上為聲請再審),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項理由必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