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再審原告 盛寶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嘉明 間因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文。
㈡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
定、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再者,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有98
年4月17日之裁定及98年12月4日之裁定,再審原告係對何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