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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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安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GR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縣○○鄉○○路由彰化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中山路3段59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39號機車同向在右側之慢車道,亦未注意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2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逕行左轉,因而2車擦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