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查獲上情。」之後,應補載「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甲○○、乙○○二人始向檢察官坦承虛構前揭車輛遭竊情節,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均為共同正犯。」之後,應補載「另被告甲○○、乙○○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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