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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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八號上訴人BROWN,ST.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BROWN,STEVENJOSEPH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住處被查獲之大麻植栽,仍種植在盆栽器皿中,其中部分植株帶青色,係以大麻植株之狀態被查獲;查獲之黑色塑膠袋內之大麻莖部係無毒成分,縱遭棄置塑膠袋,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大麻種子(淨重五一.六八克),經鑑定抽驗三十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一顆具有可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訴人坦承扣案大麻樹枝一包、乾燥大麻葉六包、大麻種子三包為其所有之詞,可以採信;證人DAVIDFITZZALAND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其餘扣案之物品(即大麻植株七株、電子磅秤一台、培養土一箱、含土大麻盆栽十二盒、培養空盒十三個、培養器具七支、水盤七個、大麻盒一個、燈具三組、抽風管一組、燈管五支、培養日照箱一組、變壓器一個、植物培養藥劑六瓶、電子式數位定時器一個、噴霧器一支、圓形過濾網一個、大麻種子塑膠盒一個、大麻吸食器一支),為上訴人之友人GARDNERKUTZYLUCAS所有,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栽種大麻之事實,且有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略以:扣押大麻植株均已枯萎,除大麻葉外,大部分係在垃圾袋中查獲。另扣案器物多堆放於工具間閒置,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製造毒品之犯意,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為加拿大國籍之人而無公民權,惟日後非無可能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原判決併對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已於理由說明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外國人宣告褫奪公權係屬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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