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五號上訴人 許慶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慶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指控期間已離開檳榔攤,未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恐嚇方式而為性交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證人B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審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驗傷診斷書、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廖OO、王OO、林OO於第一審關於施工期間未見及上訴人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囿於年幼難期記憶精確,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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