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時」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時」;證據清單編號四㈠「以 鐘秀蓮 為發票人,支票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SK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應更正為「以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及以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為SK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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