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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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七號上訴人 蔡佳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佳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依卷內筆錄,上訴人僅亮出水果刀,向被害人 陳逸懃 說:把錢交出來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等情,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在案發前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且未審酌上訴人五年內未有故意犯罪,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且已經賠償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及既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逾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均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持刀強盜,認無客觀上足堪憫恕情形,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判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部分: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明僅對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預備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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