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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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辰○○債權人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壬○○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己○○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酉○○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寅○○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合計共14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其表決結果分述如下:
(一)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然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且債權人己○○、長鑫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99年2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期不為確答,應視為同意。
(二)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99年3月2日具狀說明「擬比照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構國泰世華銀行之意見為本行之意見」,惟為促進更生程序,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說明所揭示。準此,債權人板信銀行僅說明比照他債權人之意見為己之意見,顯然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板信銀行於第一次書面表決時,即表示請提高債務人償還月付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延長償還期數為96期,有其98年12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甚優於其請求,且依前開立法說明,應視為其同意該更生方案。至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9年3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然其已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聲明委任其得表示意見,卻逕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於法不合,應不予採計。
(三)綜此,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8/14人),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3,811,101/6,188,298元),依上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三、再觀諸債務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87年次及89年次),若衡酌行政院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並考量夫妻原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參考數據約為19,658元(即9,829元+9,829元×2/2),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每月必要支出(即14,094元)已低於該數額,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是以本院認該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於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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