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甚至向其曾服務之店家下手,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贓款之發還不致擴大;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下稱上揭刑事案件)。然將本件與上揭刑事案件相較,上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係連續行為,而本件僅一次犯行;而所竊之物,上揭刑事案件分別係機車及汽車,較本件之價值亦較高;且本件距上揭刑事案件之竊盜行為,已相距二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