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八號上訴人 盧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世偉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答應共同被告 賴明誠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找買主,只是敷衍之語,而且 黃俊源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是賴明誠自己在檳榔攤認識,並非其介紹購買手榴彈而認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於黃俊源住處扣得之手榴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光檢驗站,以X光透視法協助鑑驗結果,確定為國軍制式MK2手榴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43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而該手榴彈係由上訴人居間媒介賴明誠出售於予黃俊源等情,亦據賴明誠、黃俊源證述明確,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居間媒介而幫助賴明誠販賣手榴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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