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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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196及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
4號裁定將第4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經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應以97年2月23日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某時,在竹北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30日,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95、196及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