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再審被告 游秀英
馮學源 馮學圳 馮美女 馮美足 馮美鳳 馮鈺琄 馮芝嫻 原名 馮伊萍 . 馮紫瑜 原名 馮依嵐 . 馮清豐 馮清德 馮順淑 原名 劉馮麗 . 馮怡甄 馮美珠 馮麗蘭 郭添澄 郭添財 郭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以拋棄證明文件係民國七十七年間製作,認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為 馮佳崔 之遺產,即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詞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拋棄書」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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