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0
0號、第32068號及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2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油壓剪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鐵門門鎖後,進而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MP3撥放器1台、翻譯機1台、金項鍊2條、數位相機1台、SOGO百貨公司及7-11便利商店面額共3000元之禮券、丁○○胞姊 張淑玲 、 張淑芬 所有之護照各1本、存摺3本,惟甫一得手後而正欲於離去之際,適遇丁○○返家,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乃躲藏在門後,乙○○則藏匿在丁○○房間內,俟丁○○開門欲進入住處,該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立即奪門而逃,而乙○○亦尾隨逃逸,惟此間因遭丁○○加以阻擋,致其隨身背包之背帶斷裂,乃掉落在該處門前,乙○○隨即又推開丁○○,趁亂逃逸無蹤,嗣經丁○○入屋查看後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由警方在乙○○遺留於現場之上開背包內起出油壓剪及飲料空瓶,經採集瓶口唾液送請鑑驗之結果,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物品破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門鎖,並將該處窗戶玻璃敲破後,進而侵入該址1樓由甲○○所經營之「明達書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竊取現金5萬元、MP3撥放器1台、網路點數卡、翻譯機及掌上型電動玩具各1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時,不慎將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1只遺留在現場,嗣因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處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查獲之上開手套1只上採獲檢體後送請鑑驗之結果,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
(三)於98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其內再以該支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其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於98年5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尋獲,經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汁杯口上唾送請鑑驗之結果,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於98年9月30日晚間至隔日凌晨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其內再以該支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以及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戊○○、己○○先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丙○○、戊○○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58249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局98年9月8日北縣警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附卷,以及查獲之作案工具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是本案告訴人丁○○、甲○○所有住宅及建築物之大門門鎖、窗戶,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應予補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4次)、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減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住處或書局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以及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供被告持以犯案之行竊工具油壓剪、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各1支等物,則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無法證實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