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胡瀚藝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告 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九建號建物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九七年澎普字第O四五O六O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絲 為原告祖母,撫育原告成長,彼此感情深厚,胡絲遂於民國93年1月15日,將其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而被告為原告父親,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保護家產為由,要求取得系爭不動產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澎普字第045060號辦理登記完畢,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為「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今,由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所謂97年10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訴外人胡絲本來要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不在澎湖,遂委託女兒即原告就近處理,不料卻遭原告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被告發現後,基於父女之情,不欲追究原告責任,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原告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日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擔保原告向被告陸續借貸之數百萬元債權。準此,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97年10月1日一般性消費借貸關係雖不存在,但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因屬雙方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從屬之主債權,事實上存在,抵押權當然有效,故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60頁、第61頁):
(一)訴外人胡絲為被告母親,被告為原告父親
(二)93年1月14日時,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同段249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訴外人胡絲所有。
(三)93年1月15日,前述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由胡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97年11月13日,前述土地及建物,由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在兩造間事實上並不存在,故抵押權欠缺從屬債權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又曾借款給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述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有效云云。經查: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第6頁、第7頁)。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僅能就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行使抵押權,尚不得就登記範圍以外之債權,向原告行使抵押權。因此,被告抗辯該抵押權可擔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於法有違。
(二)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9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般性消費借貸」,已如前述。然而,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照上述說明,應許可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僅涉及系爭抵押權有效與否之問題,結論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欠缺直接關聯,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