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90號、第22308號、第2236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
6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3份,提供予其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8年6月5日19時14分許,佯以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電視購物信用卡付款方式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某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⑵98年6月5日某時,於奇摩交友網站自稱為「 李曉巧 」,且欲與丙○○交友,並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依其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7,983元至丁○○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⑶98年6月5日17時55分許,佯以
DHC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因購物信用卡付款方式錯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將存款領出後,再重新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依其指示至某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總計現金存款46,000元至丁○○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⑷98年6月5日某時,在奇摩網站自稱為邱姓男子,並表示可代辦貸款,經己○○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後,向己○○佯稱需先繳納貸款規費、設定費及差額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至某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2,000元至丁○○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⑸98年6月5日晚間
9時許,於某網路聊天室佯以願擔任戊○○之付費鐘點情人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至某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4,000元至丁○○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上開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乙○○、己○○、戊○○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丙○○、乙○○、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亦無不當取供等不法情形,依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己○○、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永豐銀行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6月22日98永和密字第18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6月18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980002653號函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單2紙、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單2紙、奇摩交友網頁影本、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查訪紀錄表暨收文資料、被害人己○○之永豐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丁○○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等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5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乙○○、己○○、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930號移送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戊○○之犯罪事實予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64號移送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犯行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戊○○犯行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己○○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一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其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