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琥原名陳若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勝琥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半打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未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損及上訴人權益。且伊遭警查獲當時根本沒有開車,車子係停在路邊云云。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固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異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並自白犯罪,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原審不再傳喚被告到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五、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
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
2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六、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部分實務案例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標準者,竟未考諸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逕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而作成不起訴處分,顯係除於對此項「證據要素」性質之誤解,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開酒醉駕車之犯行,至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有濃厚酒味之情形,已達生理協調失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又就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 陳文明 警員於本院審
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本案係伊所查緝的,伊擔任警員多久已有22年。你擔任攔查酒駕之勤務亦已有5、6年。伊有親眼看見被告駕車之情形,是巡邏時發現被告酒駕,發現被告車輛時,巡邏車是行進中。被告的行進方向與巡邏車同向,是在桃園縣○○鄉○○○路上,被告加速,從巡邏車旁邊超車,被告駕車有點晃,看起來有點不穩,才開始鳴笛、追被告,追到華興路口,將被告攔下。依伊攔查酒駕之經驗,看到這樣之車輛有點晃,可以有合理懷疑研判駕駛人應該是酒醉駕車狀況,故伊才會去攔查,由伊攔下被告之汽車,當時被告之車上並無其他人,只有被告一人。等到攔下被告後,被告也承認知道巡邏車要追被告,故被告才加速逃逸。被告並無解釋為何會酒醉開車。警詢時訊問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對被告有任何毆打、辱罵等妨礙其任意性陳述之事由發生等語明確,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伊並未開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22月22日具狀表示伊因罹患肝癌又要住院開刀,故無法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希望請假等語。惟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本件迭經本院函查被告之病況,醫院回函均表示被告雖須持續門診追蹤,但目前病況尚稱穩定,應可出庭應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回函附卷可稽,顯無非延展辯論期日不可之情形,上訴人既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乃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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