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四月│││幣十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中旬、九十五年│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九十五年四月間│二月間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九十五││案├───┼─────────────┼─────────────┤│年│字│偵│偵││號├───┼─────────────┼─────────────┤│度│號│一一二八五│一一二八五│├───┼───┼─────────────┼─────────────┤││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七│九十七│││案├─┼─────────────┼─────────────┤│後││字│訴緝│訴緝│││號├─┼─────────────┼─────────────┤│事││號│一一八│一一八││├─┼─┼─────────────┼─────────────┤│實│判│年│九十七│九十七│││決├─┼─────────────┼─────────────┤│審│日│月│十二│十二│││期├─┼─────────────┼─────────────┤│││日│三十一│三十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七│九十七││確│案├─┼─────────────┼─────────────┤│││字│訴緝│訴緝││定│號├─┼─────────────┼─────────────┤│││號│一一八│一一八││判├─┼─┼─────────────┼─────────────┤││確│年│九十八│九十八││決│定├─┼─────────────┼─────────────┤││日│月│二│二│││期├─┼─────────────┼─────────────┤│││日│二│二│├───┴─┴─┼─────────────┼─────────────┤│備註│桃園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桃園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九七五號│└───────┴─────────────┴─────────────┘┌───────┬─────────────┬─────────────┐│編號│三│四│├───────┼─────────────┼─────────────┤│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判處五次│有期徒刑四月判處三十一次│├───────┼─────────────┼─────────────┤│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四日、十│││十七年一月四日、三月十一日│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七│九十七││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二七五三三、三二三八三│二七五三三、三二三八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七│九十七│││案├─┼─────────────┼─────────────┤│後││字│易│易│││號├─┼─────────────┼─────────────┤│事││號│三四七六│三四七六││├─┼─┼─────────────┼─────────────┤│實│判│年│九十八│九十八│││決├─┼─────────────┼─────────────┤│審│日│月│二│二│││期├─┼─────────────┼─────────────┤│││日│二十七│二十七│├───┼─┴─┼─────────────┼─────────────┤││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七│九十七││確│案├─┼─────────────┼─────────────┤│││字│易│易││定│號├─┼─────────────┼─────────────┤│││號│三四七六│三四七六││判├─┼─┼─────────────┼─────────────┤││確│年│九十八│九十八││決│定├─┼─────────────┼─────────────┤││日│月│四│四│││期├─┼─────────────┼─────────────┤│││日│二│二│├───┴─┴─┼─────────────┼─────────────┤│備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三二號(屏檢九十八執助八│0三二號(屏檢九十八執助八│││0六)│0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