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雨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雨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615號)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四)所示之給付內容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之1、2-1、2-2所示金額之偽造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胡紅蓮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胡雨桐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胡雨桐(原名 胡紅香 ,於民國94年8月18日更名為胡雨桐)係胡紅蓮之胞姐,因經濟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其胞妹胡紅蓮之同意,擅自以胡紅蓮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申請並填具不實之附表所示銀行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胡紅蓮」之署押各1枚,佯向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致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卡別及卡號,嗣胡雨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即持至附表一之1、2-
1、2-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825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胡紅蓮」之署名後,持以交回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之銷售或服務人員誤以為其係胡紅蓮本人而交付商品,另至附表一之1、2-1、2-2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信用卡並鍵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共計24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5,000元);又胡雨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後,即自如附表二之1、2所示時間,持以提領現金共計187,100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胡紅蓮、各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銀行向胡紅蓮催討上揭消費款項,始悉上情。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及胡紅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雨桐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紅蓮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湘宜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代理人 鄒仲庠陳奇宏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3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冒用明細2份、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照片2張、聲明書1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聯卡會計字第20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亦屬相同,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據以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之1、2-1、2-2、附表二之1、2所示之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在本件偽造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胡紅蓮」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各有先後多次犯行,均各屬時間緊接,且各自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在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5年7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惟偵雨緝字第229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至99年4月9日為警緝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5日桃檢堂偵雨銷字第186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經濟困窘,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公司及胡紅蓮達成調解,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以盡法律責任,並啟自新。本件偽造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胡紅蓮」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別│卡號│││││││├──┼──────┼────┼────────┼────────┤│1│90年3月31日│台北富邦│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銀行├────────┼────────┤││91年6月18日││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白金卡)│││├──────┤├────────┼────────┤││93年10月13日││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錢櫃VISA卡)││├──┼──────┼────┼────────┼────────┤│2│93年10月27日│聯邦商業│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銀行│(Mini卡)│││├──────┤├────────┼────────┤││93年11月29日││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小龍女卡)││└──┴──────┴────┴────────┴────────┘附表二:
┌──┬──────┬────┬─────┬────────┬────────┐│編號│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別│卡號│消費日期及金額│││││││(新臺幣)││││││││├──┼──────┼────┼─────┼────────┼────────┤│1│91年11月13日│玉山銀行│現金卡(額│0000000000000│自91年11月15日至│││││度為40,000││94年3月18日止,│││││元)││共計134,800元│├──┼──────┼────┼─────┼────────┼────────┤│2│93年10月4日│中國信託│現金卡(額│0000000000000000│自93年10月18日至│││(起訴書誤載│商業銀行│度為50,000││94年4月29日止,│││為93年10月11││元)││共計52,300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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