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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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邱奕澄 律師被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憲孝 、 張緞妹 與劉 黃忠 於民國96年7月9日簽訂合
建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憲孝、張緞妹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611之1、611之444、611之45
2、611之446、611之447、611之448、611之451、611之455、611之471、611之472、611之473、611之
474、611之475、611之476、611之477、611之478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共同建造24戶房屋,雙方並約定黃憲孝、張緞妹等人不提供土地作土地融資,所需之建築費用及營建所需資金均應由 劉黃忠 自籌,然劉黃忠於簽訂甲合建契約後,因渠並無任何興建資金,遲遲未能開工,乃於96年10月12日向地主訛稱須另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並要求簽立甲合建契約之附約,地主不察,乃另行簽訂附約(下稱甲附約),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劉黃忠向銀行以地主向銀行貸得所需興建資金後,遲至97年1月30日才開工,詎劉黃忠委由廠商施工至97年12月間僅完成預定建築物之百分之40程度時,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劉黃忠於地主屢屢催促下,方於98年5月27日將前揭合建之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與黃憲孝、張緞妹另行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關於甲合建契約內劉黃忠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及負擔,原告並於日前已完成全部之建物,並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㈡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自己出資之建築物,應解為於建築完
成後,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劉黃忠於98年5月將前揭合建權利讓渡予原告時,系爭16筆土地上建物僅完成百分之40,尚未完全完工,還無法達成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仍屬動產,故原告於受讓合建權利後,繼續出資自行興建完成,該等建物之所有權當由原告原始取得,與劉黃忠無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強制執行程序。
㈢縱原告繼受劉黃忠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時,系爭16筆土地上之
建物已屬定著物之狀態,然該建物係由地主黃憲孝、張緞妹自行以土地融資興建,劉黃忠並未出資,該建物當屬黃憲孝、張緞妹原始取得,又因黃憲孝、張緞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負有提供土地、已完成建物部分供原告繼續興建之擔保義務,並排除第三人對原告之侵害,原告因無從登記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憲孝、張緞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抗辯:㈠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與地主黃憲孝、張緞妹簽立甲合建契
約,由地主提供系爭16筆土地,劉黃忠負責出資興建3樓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連棟式房屋共24戶,雙方約定由地主分配取得8戶房屋,劉黃忠取得16戶房屋。合建案開工後,被告即擔任工地主任,實際參予興建房屋之工作,合建房屋於96年11月17日開工,全部房屋分為A、B兩區施工,A區房屋之頂樓板於97年9月26日完成灌漿工作,B區房屋之頂樓板於97年10月23日完成灌漿工作,自屋頂灌漿後,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雖尚有門窗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始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之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本合建案之24戶房屋於97年10月23日其主要結構業已完成,依上開合建契約所示,地主分8戶,建商(即劉黃忠)分16戶,原告係在劉黃忠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隔年始受讓劉黃忠之權利,原告並未依法移轉登記取得屬於劉黃忠原始建造所有之房屋所有權。
㈡依甲合建契約所載,該房屋確為劉黃忠所自行出資興建,地
主並未參予。又依系爭附約所示,可知地主即便配合劉黃忠向銀行借貸,亦非以自行出資意思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且系爭附約僅為渠等間之約定,與系爭16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無關。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憲孝、張緞妹與劉黃忠於96年7月9日簽訂甲合
建契約書,約定由黃憲孝、張緞妹提供系爭16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共同建造24戶房屋,雙方並約定黃憲孝、張緞妹等人不提供土地作土地融資,所需之建築費用及營建所需資金均應由劉黃忠自籌,嗣劉黃忠與黃憲孝、張緞妹於96年10月12日簽立甲附約,由黃憲孝及張緞妹協助劉黃忠向銀行辦理融資,之後,劉黃忠與原告於98年5月27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由黃憲孝、張緞妹擔任同意人,黃憲孝、張緞妹與原告另於同年月2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甲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甲附約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66頁),復經證人黃憲孝到庭確認渠有簽立上開文件無訛,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劉黃忠於簽訂甲合建契約後,因渠並無任何興建
資金,遲遲未能開工,乃於96年10月12日向地主訛稱須另行提供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並要求簽立甲附約,由地主提供相關文件,再由劉黃忠向銀行以地主向銀行貸得所需興建資金後,遲至97年1月30日才開工,劉黃忠委由廠商施工至97年12月間僅完成預定建築物之百分之40程度時,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劉黃忠方於98年5月27日將前揭合建之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與黃憲孝、張緞妹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於日前已完成全部之建物,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 黃學斌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被
告,有業務往來,96年3月間在陸橋南路24戶工地,我去招攬混凝土業務,有與 劉煌中 、劉文忠接洽,當時他們都負責工地掌控,施作期間在96年3月到97年11月。(97年11月間24戶的建造情形?)24戶之結構體已經完成,屋頂已經都完成。(施作期間是否為1年8個月?)在97年10月24日、11月20日試驗。應該是97年2、3月間開工,剛剛記錯了。(預拌混凝土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為地基到整個結構體完成?)是。(期間工程報酬向何人請領?)向劉黃忠請款,採月結方式,他會開票。(是否有跳票過?)沒有,他都開世帝營造公司的票,他是負責人。(採取試體的地點在哪裡?)在工地,9月26日當天灌漿,灌漿時取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證人黃學斌所庭呈之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至於證人黃憲孝雖到庭證稱:(魏柏修接手興建時即98年5月29日,你原本與劉黃忠約定的24戶房屋興建進度?)建了4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黃憲孝另證稱:(原告接手後,屋頂何時施作?由何廠商施作?)合建問題由劉黃忠或魏柏修處理,我沒有每天監工,屋頂何時施作我也不知道,由何廠商施作也不知道。應該是劉黃忠、魏柏修比較清楚。(為何知道魏柏修接手時,屋頂沒有完成?)當時鷹架還沒有撤掉,因此我認為屋定沒有完成,但我沒有上去看。(合建契約中提到工程進度40%,何人告訴你的?如何認定?)與魏柏修或劉黃忠簽約,都是我兒子代表我去簽的。當時是代書叫我簽。(原告接手興建時,你與劉黃忠約定之24戶房屋興建進度為何?)我不清楚。(為何上次庭訊時證稱建了40%,且提及屋頂或窗戶還沒有蓋好?)不太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證人黃憲孝並未能明確掌握上開建物之施工進度,依證人黃學斌之證詞及渠所提供試驗報告所示,堪認系爭16筆土地上建物之主體結構已於97年11月前完成之事實。
⒉再者,劉黃忠與原告於98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
以:原起造人劉黃忠(下稱甲方)營造物件(瑞士名邸)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地號611之1、611之444、611之446、611之447、611之488、611之451、611之45
5、611之471、611之472、611之473、611之474、
611之475、611之476、611之477、611之478與原告(下稱乙方)合作共同完成以上物件,基於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權狀,營造公司不予變更...所有物件(瑞士名邸24戶)營造費用,經協議後,所有營造工資及物料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且甲乙雙方協議將剩餘之15戶等戶出售所得扣除營造之出後,盈虧協議百分之40(甲方)、百分之60(乙方)分配。因該物件先前營造費用由甲方先行支付,經協議後由乙方以38,100,000元抵付簽約前所有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協議書所示,可知劉黃忠亦有出資興建系爭16筆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主張該建物之營建費用係黃憲孝、張緞妹提供土地融資貸款支出,或由原告自行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此外,原告對於其如何出資興建系爭16筆土地之建物一事,
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之出資者,依法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㈢原告另主張縱其繼受劉黃忠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時,系爭16筆
土地上之建物已屬定著物之狀態,然該建物係由地主黃憲孝、張緞妹自行以土地融資興建,劉黃忠並未出資,該建物當屬黃憲孝、張緞妹原始取得,又因黃憲孝、張緞妹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負有提供土地、已完成建物部分供原告繼續興建之擔保義務,並排除第三人對原告之侵害,原告因無從登記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憲孝、張緞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劉黃忠並非全未出資,已如前述,且原告及黃憲孝、張緞妹就興建上開建物之出資金額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憲孝、張緞妹可對被告行使何項權利,且黃憲孝、張緞妹對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亦非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仍未取得系爭16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就該建物並無足以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