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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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錢甚急,於民國97年2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林口彰銀)門口,透過乙○○之介紹,以訴外人臺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宴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與乙○○二人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相關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預扣10日之利息40,000元,實際上僅交付460,000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將相關支票交付轉讓其弟甲○○,甲○○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因而向上訴人進行追索,並對上訴人、國宴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98度重簡字第8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相關民案)於98年6月18日判決國宴公司應給付甲○○5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甲○○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是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甲○○,並由甲○○行使票據權利,則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甲○○與國宴公司之間,並無甲○○行使票據權利外,被上訴人另可主張借款債權之理,否則即屬一債兩償之違法。惟 兩造 於97年9月16日在臺北市○○○路上之信合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合豐公司)商談處理事宜,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以清償國宴公司對甲○○相關支票票款債務,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再由乙○○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亦未代為向甲○○清償相關支票票款債務,即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29號事件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相關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執國宴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與乙○○背書之相關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上訴人500,000元,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交付460,000元。相關支票經被上訴人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弟甲○○。惟甲○○屆期提示相關支票,卻未獲付款。嗣經兩造商討後,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500,000元清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容有對價關係,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始聲請相關本票裁定獲准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取得相關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訴人前於97年2月間交付相關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經被上訴人預扣10日之利息40,000元,上訴人實際僅取得46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將相關支票交付轉讓其弟甲○○,甲○○並已提起相關民案獲得對國宴公司勝訴判決確定,是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甲○○與國宴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不可另行主張借款債權,否則即屬一債兩償之違法;上訴人係因為清償國宴公司對甲○○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惟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等情,為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固就其前曾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相關支票,並於事後收受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其餘97年2月間係交付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60,000元;至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500,000元所簽發,上訴人既未對甲○○就相關支票票款為任何清償,復未就上開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為任何清償,是系爭本票自係有償取得等語為辯。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上訴人是否就相關支票票款或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為清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為若干,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兩造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爭執不下,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對其借款500,000元之擔保所簽發等語,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兩造即約在信合豐公司商談如何處理債務,最後談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甚明,而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1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固因借款而交付相關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之擔保,惟因甲○○嗣後行使相關支票票據權利,以致相關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僅存甲○○對國宴公司之票據債權,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支票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等情,非唯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對甲○○、被上訴人為清償等語以觀,則其就相關支票之票款及原因(即借款)債務均未消滅,是其主張上訴人不得再對其主張借款債權等情,當與民法債編有關清償之規定相悖,自無可採。是上訴人相關支票之票款及借款債務均存在,尤以借款之債權人即係上訴人,相關支票原在擔保借款債務擔保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另貸予上訴人500,000元,藉以清償相關支票票據債務之可能,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容與常情不符。是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先前借款債權清償等語,容與證據、事實並無相違,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七、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以供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已如前所述,是其擔保之金額為何,亦係本件重要之爭執。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被上訴人460,000元之借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超過上開金額之借款部分為何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可採信。惟系爭本票既係就先前借款之清償以為擔保,上訴人既未清償,如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亦當產生相當之法定遲延利息,縱以上訴人陳稱自相關支票97年5月7日退票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之情並非虛罔,惟自斯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年9月以觀,此期間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已有40,250元(計算方式:460,000×5%×1.75〈1年9月〉=40,250),加上本金460,000元後係500,250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500,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超過其面額,是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460,000元等情,亦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全部享有之債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相悖,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則於法有違,當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戊○○│97年9月16日│未載│500,000元│71103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臺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戊○○、乙○○│97年3月9日│5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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