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輝
陳昱廷邱顯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27號、98年度偵字第167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 林佳芬 支付新臺幣(以下同)肆萬壹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壹萬壹佰元,第二期起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底支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顯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謝榮輝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桃園市武陵高中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使下述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述金額匯入謝榮輝上述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1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佯稱 洪榮男 購物付款方式出
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洪榮男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予謝榮輝,時間及金額分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新台幣拾萬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新台幣玖萬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2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致電林佳芬
,佯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其電視購物扣款有異,須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誘使林佳芬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八時五分,在新竹四維路一三0號渣打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存款新台幣拾萬元、壹萬陸仟元至謝榮輝上開帳戶。嗣因如前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昱廷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使下述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下述金額匯入陳昱廷上述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1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佯稱洪榮男購物付款方式出
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乃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匯款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予陳昱廷。
2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佯稱 鄭玉嬌
物付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乃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八分許,匯款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予陳昱廷。
3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佯稱 黃惠美 購物
付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至黃惠美陷於錯誤,乃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匯款新台幣貳萬玖仟玖百捌拾玖元予陳昱廷。嗣因如前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邱顯祐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分行(下稱渣打瑞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佯稱洪榮男購物付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洪榮男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邱顯祐之上開帳戶,時間及金額分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新台幣柒萬玖仟萬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分許,新台幣貳萬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七分許,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並提領一空。旋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男、鄭玉嬌、黃惠美、林佳芬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四、查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應徵工作云云,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等人,詐欺正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僅以一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二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聲請)之事實,均為有罪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洪榮男、鄭玉嬌、黃惠美、林佳芬達成和解,且被告陳昱廷及邱顯祐業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且被告謝榮輝、陳昱廷、邱顯祐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被告陳昱廷、邱顯祐當庭給付清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謝榮輝或當庭或匯款業部分清償,有本院訊問筆錄二份及匯款執據影本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有所悔意,被告因此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等亦不反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謝榮輝因未賠償完畢,本院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向被害人林佳芬,支付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處所附支付條件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且如被告謝榮輝未依所附條件履行時,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對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已足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