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979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1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8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乙○○之住居所,由乙○○本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所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承辦員警李文騫偵查報告」及「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7年7月30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一節,聲請人迄未見過,檢察官亦從未提示給告訴人閱覽,俾對該證據表示意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之規定。
(二)被告所抄錄「留有其指紋」之提款單,僅有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文字各3次,檢察官並未命被告及其服務單位(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提出其平日書寫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且未將其當庭書寫及平日在自然狀態下所書寫之公、私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官學校等專業機關鑑定,率以被告僅書寫3次(次數顯然太少)之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文宇,即行推斷「與系爭提款單所留字跡差異極大」云云,從而採信被告辯解,殊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尤有進者,板橋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未就下列問題詳予查明:
l.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任職多少?其起迄時間為何?
2.被告負責檔案調卷之職務多久?其起迄時間為何?
3.被被告負責檔案調卷工作期間,之前有無配合檢警偵辦人頭帳戶詐騙案件而調閱提款卡等文件?如有,共有幾次?
4.被告每次配合檢警辦案而調閱檔案文伴時,是否均無戴手套?
5.中華郵政儲匯處之審核單位移請檔案處理人員調卷時,是否均有註明「需配戴防止指紋手套」?
6.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審核單位通知調閱之42件提款單,為何其上只有一件有被告之指紋?檢察官為何未偵詢該審核單位人員?檢察官為何未調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之處務規程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以資查明案情,遽而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顯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自難令人信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員工,在綜合科負責檔案調卷之事務,依儲匯業務審核單位通知調閱提款單共42件,以供警方偵辦詐欺案件所用,因調閱檔案資料上未特別載明需戴手套,是伊即未帶手套而作業,始留下個人指紋於該94年3月31日之提款單上,且系爭提款單上之提領人及字跡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業務檔案單據保管及調閱業務之負責人,因該處儲匯業務之審核與調卷人員係分屬不同單位,且本案承辦單位於移請檔案處理人員調卷時,因漏未註明須配帶防止指紋手套,以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鑑驗用,致相關提款單原本留有被告指紋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30日儲字第0970000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調閱檔案資料登記單,本件留有被告指紋之提款單(受款人為 徐翠英 ,日期為94年3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下稱系爭提款單),其調閱登記單上確實並未記載「請戴手套」等語,有該調閱登記單1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擔任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員工,因調閱檔案時承辦單位未註明須帶手套,以致在系爭提款單上留有指紋,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又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雖指摘:檢察官並未提示其閱覽上開函文乙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提示證物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告訴人,且斯時被告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本於職權依法偵查,並無提示書證予告訴人閱覽之義務,是聲請人所指顯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認。
(二)再關於筆跡鑑定部分,按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檢察官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查,被告在未經提示系爭提款單以供參考下,抄錄該提款單上所載之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文字各3次後,經初步檢視比對結果,阿拉伯數字7、3、5等之筆順與系爭提款單明顯不同,中文文字「玖拾萬元整」,被告書寫筆畫較為潦草,系爭提款單則較為工整,其中被告書寫「玖」字之部首最後一橫與久之第一撇相連,「元」字之寫法則與「之」字相似,顯與系爭提款單上所留字跡差異極大,有系爭提款單影本、被告抄錄字跡正本1份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6、32頁),足見被告並非填寫系爭提款單而領款項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業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可採,因而不再為無益之筆跡鑑定,揆諸前述說明,自難指與證據法則有違,聲請人徒以被告書寫次數太少,且未命被告提出平日書寫之文書以供專業機關鑑定,遽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反證據法則,實不足憑採。
(三)至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任職期間、負責檔案調卷業務多久,及之前有無配合檢警偵辦人頭帳戶詐騙案件而調閱提款卡、是否均未戴手套等節,亦未調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之處務規程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以資查明案情,據採被告所辯之詞,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惟被告僅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儲匯業務檔案單據保管及調閱業務之負責人,並非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是否於承辦調卷業務之際,疏於穿戴手套而於提款單上留有指紋,又是否違反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相關內部作業規定等節,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憑上情,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而未對聲請人指摘各節加以詳究,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詐欺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