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參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
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學府路時
,因右轉彎未依路口轉彎導引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適
由學府路左轉佳園路3段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丁偉康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0元(包含零件費用16,300元、
工資費用22,2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對於其有上開過失俱
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金額過高,惟查,參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經被告機車撞擊後,系爭車輛之水箱、前保險桿中央處均
有明顯之凹陷,足見二車碰撞之力道甚鉅,故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前保桿及車頭周圍均有受損變形,自非無據,是其提
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又被告未能就系爭車輛修理
項目、金額不合理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而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6年1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16,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34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300元
×0.369=6,015元;②第二年(16,300元-6,015元)×
0.369=3,795元;③第三年(16,300元-6,015元-3,79
5元)×0.369=2,395元,①+②+③=12,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095元(計算式:16,300元-12,205元=4,095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2,25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345元(計算式:4,095元+22,250元
=26,3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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