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處時,因向左閃避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麗瑛 所有、由訴外人于
巧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13,646元(零件80,946元、工資32,700元),又原
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13,646元(零件80,946元、工資32,700元),有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19日受
損時時,已使用7年5個月又5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0,946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95元〔計算式:80
,946元×1/10=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32,7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40,795元(計算式:8,095元+32,700元=40
,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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