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沛淳 (原名 黃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
務,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3期違約金。被告至94年2月8
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630元及利息,共138,03
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就原請求之違約金不再主張請求)。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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