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20號
原   告  簡暉紘
被   告  彭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某車行
更換機車傳動蓋後,因機車行表示無法幫忙回收舊機車傳動
蓋,被告遂將機車傳動蓋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前腳踏板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其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無繩索可供綑綁,僅將機車傳動蓋
置於前腳踏板上即貿然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該機車傳動蓋因震動掉落在地。嗣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翌日0時22分
許,行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籍不詳之機車向旁閃避後,發
現車道上有掉落物,見狀煞車不及,輾壓該機車傳動蓋後,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下巴擦挫傷、左
上門齒斷裂、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鈍傷、左腳背撕裂
傷、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07元
、就醫交通費用6,100元、牙齒斷裂修補費用2萬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4,2
00元,又原告原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機車
行,因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
共受有工作損失計135,000元,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力經營
機車行,遂提前與店面房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致無法取回
押金並需支付107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租金,共計損
失50,000元、並支付搬遷費用5,000元、稅金及水電、電信
費用5,531元,另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加入光陽機車原
廠之經銷授權店,依約需滿5年始毋庸裝潢補助款,惟原告
因上開傷勢於107年5月2日即退出經銷體系,致需返還裝
潢補助款24,280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
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
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醫療
費用、牙齒斷裂修補費用、看護費用、鑑定費用我沒有意見
;另原告未提供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單據,且請求之修車
費用過高,又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與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後
之工作薪資應非由我負責,原告亦未提供營收證明以換算薪
資;且原告傷勢痊癒後不會影響到他的工作,他是自己要解
約,搬遷費、裝潢補助款、水電費不應由我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將物品即機車傳
動蓋捆紮牢固即貿然上路,致該機車傳動蓋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震動掉落在地,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
該處時,於前方機車向旁閃避後,見狀煞車不及輾壓該機車
傳動蓋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機車亦為損壞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6月12日
新北裁鑑字第10737695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5份、傷勢照片8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簡字第5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0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收費
金額一覽表1紙為證,惟107年6月4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
就診部分,其表示係因壓力太大睡不著而去看診等語,自難
認與本件事故其所受之傷勢有關,故此部分就診費用565元
應予扣除,另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5,242元(計算式:
5,807元-565元=5,242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
原告醫療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5,242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10次往返雙和醫院之交通
費用6,100元,雖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車資305元
)為憑,惟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急診後,確另有至雙和醫
院就診10次,有收費金額一覽表存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受
左腳鈍傷、左腳背撕裂傷、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腳部受傷
嚴重,堪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就醫自屬合理,是
原告固未提出完整收據,仍應予以採計,又原告於107年6
月4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部分,因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無關,業如前述,該次就診來回車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部分於5,490元(計算式:305元×9×2=5,
49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3.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因本件事故斷裂,請求牙套製
作費用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
醫院牙科部假牙自費收費表為證,參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經評估後建議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製作左上正中
門齒假牙牙冠牙套等語,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女
友照顧其日常生活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
用36,00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急診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經該院函覆:本案簡君至少於案發兩個
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17日雙院歷
字第1080009683號函可稽,是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自
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
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30日×1,200元=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匯款執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
所提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系
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至107年4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940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
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756元【計算
式:①第1年:9,940元×0.536=5,328元;②第2年:
(9,940元-5,328元)×0.536=2,472元;③第2年10
月:(9,940元-5,328元-2,472元)×0.536×10/12
=956元;①+②+③共計8,756元】,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4元(計算式:9,940元-8,
756元=1,18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260元毋庸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即5,444元(計算式
:1,184元+4,260元=5,444元),逾此請求,即無所據

7.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機車行,每日薪資1,500元,因傷3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
135,000元)部分,固提出雙和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
明書為據,惟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
10月17日」,病名欄記載:「左膝重扭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
裂」、醫囑欄則載:「需安排檢查及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
三個月」等語,顯見上該傷勢係108年10月17日始檢出,距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1年6月,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另卷附同院10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
「左舟狀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及皮膚缺損」,醫囑欄記
載:「於107年4月14日至急診就診,於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9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兩個
月及無法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方屬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時間之證明,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
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計算2個月期間,方屬
合理。另原告主張其每日為薪資1,500元,雖據提出騰鴻車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為證,惟原告既係自營機車行,尚難
以其他車行出具之證明認定其營業損失,復原告亦自承其沒
有在作帳,沒有會計資料等語,自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實際
收入金頟,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4月
,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7年1月
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2月=44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8.租金及押金損失、裝潢補助款、搬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機車行,
店租每月1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仍需支付10
7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之租金,且因提前終止租約無法
取回押金,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另支出搬遷費用5,000
元、及因提前終止經銷契約,亦返還裝潢補助款24,280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運費用收據、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6年3月25日即向人承租
店面以經營機車行,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是原告所支出
之房屋租金係本於租約,且屬於其營業上所應付之行政成本
,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自
難認其此部份支出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依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需休養之時間應為2月,是其休養後尚可回復工作,依
一般情形,難認其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經銷契約之必要,
自難謂其此部分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租金、押金、搬遷費、裝潢補助款等損失,尚非有據,礙
難准許。
9.稅金及水電、電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營業稅、店面水電、電信費用5,531元,亦
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2張、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
力公司繳款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各乙紙為
證,惟參諸上開繳款單據,係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原告
經營機車行所生之行政費用,尚與本件車禍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臉部外傷、下巴擦挫傷、
左上門齒斷裂、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鈍傷、左腳背撕
裂傷、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業鐵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職
業軍人,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爰審酌原告因所受傷勢非輕,
並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
11.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9,176元(計
算式:5,242元+5,490元+20,000元+36,000元+3,000
元+5,444元+44,000元+20,000元=139,17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金額為5,050元,有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9,176元,經扣除已領取之5,050
元後,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4,126元(計算式
:139,176元-5,050元=134,1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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