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顏 張阿笑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何文雄 律師
被   告  張文水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 顏張阿笑 與被告張文水、張永
祥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八
德區竹高厝15號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無效。」(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8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5月31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顏張阿笑與被告張
文水、張永祥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移轉契
約書記載為107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顏張阿笑與被告張文水、張永祥間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1
月31日(移轉契約書記載為107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其背面),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訴外人 許秋月 、張
國訓、 張恒雄 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6、1/6、1/6、
1/6,且原告與許秋月等人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辦理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其等自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部
分事實上處分權後,仍無法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之申購系爭土地資格要件,全部申購面積為500平方公尺,
竟委由訴外人高雅玲遊說原告,訛稱若原告將系爭建物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被告亦將具有申購系爭土地之資
格,即每人可申購500平方公尺,兩造合計可申購之土地面
積將增加,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31日各贈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6予被告,並簽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因
辦理手續關係而將契約日期填載為107年1月10日;嗣經原
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
股長聯繫後,始發覺高雅玲所述不實,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亦無從增加可申購系爭土地之面積,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遂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遭被告否認;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詐欺行為,惟原告自始並未交付系爭
建物供被告占有,亦未完成稅籍變更手續,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當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
約因原告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不斷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贈與而係返還持分,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贈與,而原告當係為申購土地而贈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
約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祖先 張長全 起造,兩造同為繼
承人,被告自出生迄今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倒塌
後亦由被告出資在原地重建,系爭建物至免徵房屋稅止之稅
金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原不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單獨登記為原告,直至兩造欲以系爭建物辦理申購系爭土
地,始知悉上情,故原告僅為掛名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因此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間協議辦理返
還原繼承人持分,並一同申購系爭土地,且原告需用被告實
際直接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申購土地,兩造因而合意由原告
將系爭建物持分無償轉讓予被告,被告允受而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移轉交付與否之事,縱有民法第
408條第1項情形,然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應為被告返還持
分,屬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贈與,亦不得撤銷之,系爭贈與
契約並非訴外人高雅玲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訂立,況高雅玲僅
係將自國產署股長諮詢而得之訊息轉之原告,並無施用詐術
,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與訴外人許秋月、 張恆雄 、張
國訓向國產署切結每人承購面積為500平方公尺,卻惡意指
摘遭詐騙,實屬無理。又原告已經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居住
現狀申購土地,因擔心認購面積遭被告瓜分而提出本件訴訟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張國訓
張恒雄、許秋月,持分比率各為3/6、1/6、1/6、1/6,
兩造於107年1月31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原
告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1/3各贈與1/6予被告,並填載立約
日期為107年1月10日;又訴外人許秋月於103年10月15日
,以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持分比率向國產署申請申購系爭建物
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出具函文向國產署
表示就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一併申購系爭土地,嗣由兩造於
107年1月31日共同出具函文予國產署補正說明系爭建物之
直接使用人為被告、 張次郎張文龍 、張政雄,及兩造就系
爭建物之持分各為1/6(下稱系爭補正說明函)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被告提出
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補正說明函、國產署檢送之系爭土
地申購案資料(見補字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一第27、
110頁、本院卷二第13至6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兩造意
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縱已成立,亦因被告具有詐欺行為及
系爭建物尚未移轉交付得撤銷而無效,惟均經被告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無效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請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當事人間對於無
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
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496號、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
贈與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意
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
予他方」、「他方當事人表為允受」者而言,是當事人倘明
確約定一方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並經他方當事人
表為允受,則應可認當事人雙方業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
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定。此
為民法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其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
意人明知無此意思,欲將其真實之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
虛偽之表示,易言之,表意人雖具外觀上之意思表示行為,
卻無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心意欲,然除相對人就表意人真意保
留已明知外,相對人本即無從了解表意人內心之真意,是表
意人之心中保留必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方為無效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實係返還持分,惟對於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無償給予被告,其允受而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
,足見兩造就贈與系爭建物之要素已達成合致,至被告所辯
事實顯與客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同,縱該情為真,亦當
以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明知該情,始有使其意思表示無效之可
能,然該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自無例外使被告允受無償獲
得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無效之可能,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
經兩造就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非為贈與
意思表示,故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實屬無據。
㈢備位請求:
原告主張受被告之代理人高雅玲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及因系爭建物尚未移轉交付故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
是否受被告之代理人高雅玲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贈與契約?⒉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尚未移轉而得撤銷?⒊系爭贈與契
約是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因系爭建物尚未移轉而得
撤銷?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之代理人高雅玲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之代理人高雅玲訛稱得以每人申購系爭土地
500平方公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無
非係以其女 顏珮宇 與高雅玲間自107年1月15日起之Line對
話(下稱系爭對話,見補字卷第14至98頁),其中高雅玲於
107年1月18日表示「主張各持分1/6每人可買500平方公
尺」、「現在3/6也只能一份500」內容為據(見補字卷第
23頁),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1年間即就認購土地事宜協議
持分比例,原告並非因高雅玲轉述國產署告知之法規規定而
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委託書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則原告是否因高雅玲陳述之事實
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稱
之被告詐術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原告當就此主
張負舉證責任。
⑶證人顏珮宇到庭結證稱:系爭對話是我與高雅玲在談論系爭
建物申購土地事情,第一次見面是107年1月間,當時有我
、原告、高雅玲、被告張文水,前往國產署詢問股長提到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在此之前原告沒有與被告聯絡過,高
雅玲說原告持有3/6,一個人可以申購500平方公尺,如果
贈與被告各1/6,還可以多申購1000平分公尺,約在107年
1月18日開始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原告也是在107年1月31
日才決定各贈與1/6給被告,後來我再打給國產署股長,才
發現不是如高雅玲所述。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印章確實是
原告所蓋,協議大約在101年間簽立,內容我僅隱約聽到是
政府要徵收,要出資整理,簽立協議時原告不知道有系爭建
物的持分,後來沒有按照協議書去做,高雅玲107年1月間
與我聯繫時,沒有提及該協議書;系爭補正說明函確實是原
告簽名,是107年1月31日辦完贈與後至國有財產署辦理的
,因為107年1月31日辦贈與時要合併補正承購文件,所以
才依據贈與契約出具函文,函文是高雅玲擬好的,於107年
1月18日傳給我看,但我們沒有討論詳細內容等語;另證人
高雅玲則結證稱:我聽聞自被告張文水陳述100年左右有一
名葉代書找我們辦理承購系爭土地之事,查詢後才知道稅籍
登記在原告,被告才去找原告一起辦理申購,100年間就已
經講好原告要按照持分移轉給被告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因
為臺北之房份問題,所以就停止辦理,本件的贈與持分移轉
就是依照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後來因為許秋月打電話給被
告張文水表示一起辦理土地申購,我才代理被告張文水處理
,我是106年12月15日才第一次見證人顏珮宇,當天我們約
在國產署見面,之後用餐講好贈與內容,稅籍登記是我與原
告、顏珮宇在107年1月31日辦理的,因為許秋月告訴我們
一個人頭可以承購500平方公尺,我問代書也是這樣講等語

⑷互核前揭證述,證人對於系爭對話前,顏珮宇及原告有無另
行與高雅玲聯繫乙節顯有歧異,而觀諸系爭對話內容,高雅
玲於對話之初即行詢問「許秋月今天來電詢問有沒收到國產
局的文,最近有收到文嗎?」,顏珮宇回以「沒有收到文件
」,又高雅玲於2日後再詢問「我們這幾天能約見面談談我
們八德這邊後續處理事宜,你約好時間再通知我跟媽媽說約
上次那家便利商店可」,顏珮宇回以「好…再通知」,且於
高雅玲陳述每人可買500平方公尺前,亦未見證人2人間有
何討論原告將持分贈與予被告之事;另核以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可
見證人2人於106年12月20日間即有對話紀錄,雖原告否認
該對話之真正,然核對系爭對話與被告提出者,其顯示之內
容時間均相同,僅收受話方互換,且證人顏珮宇所使用之個
人照片均相同,可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再者,
證人高雅玲於107年1月18日傳送「主張各持分1/6每人可
買500平方公尺」前即已先行傳送擬好之系爭補正說明函,
其中已明載兩造持分各為1/6,足認該持分之分配於高雅玲
陳述每人可承購面積前即已決定;又證人張次郎結證稱:兩
造簽立之協議書,協議當時原告承諾要將我們這一房的持分
返還給我們等語,又參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該國有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八德市竹高厝15號)係屬未登記建物,依
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同一建物已辦理分戶,區分為八德鄉
大安村四鄰五戶、六戶、九戶及十戶,民國89年1月14日前
,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計有張恒雄、張國訓、 張衛一 、顏張
阿笑等人,依當時建物所有人數平均承購,民國89年1月14
日以後(含)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計有許秋月、張永祥、張次
郎、張文龍、張政雄、張文水等人,僅就繼承(受)原所所
有權人得申購部分,配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益徵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納
稅義務人,就實際所有權人協議應有持分,並以此持分申購
土地,雖兩造嗣未依該協議進行申購,仍得認兩造間就原告
登記之持分實際包含被告應有部分已達成共識。從而,綜上
證述及客觀事證,足認高雅玲於為系爭對話前,即已有與原
告及顏珮宇就此申購事宜聯繫,並參酌系爭對話前後文義,
實難認渠等在全未討論贈與事宜前提下,僅因高雅玲陳述每
人可申購500平方公尺一事,即令原告作成贈與之決定,足
可推斷兩造在系爭對話前即已就系爭建物持分有所協議,而
系爭對話僅屬後續為聯繫辦理程序所為,被告所辯顯非虛妄
,是縱高雅玲嗣後確有陳述每人可申購500平方公尺土地乙
節,亦難認與原告作成贈與持分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僅以高雅玲片段陳述,即主張其具有詐欺並使其陷於錯誤,
實難採信。而原告對其主張確實構成詐欺之因果關係要件乙
節,復無法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乏實據。至原告雖另行聲
請傳訊國產署股長證明轉知高雅玲法規要件情形,惟該待證
事實顯無法改變上揭要件欠缺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尚未移轉而得撤銷?
⑴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贈者所受讓
者係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贈與物之權
利是否移轉,自應以贈與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為判斷
依據。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
,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
買受人,買受人亦須於受領交付後,始得就買賣標的物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則於贈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移轉,當應以受贈人是否已受領交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斷。另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亦為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明文。可知關於不
動產占有之移轉,不以現實占有移轉為限,如受讓人本已占
有不動產,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⑵次查,原告主張尚未移轉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
以系爭建物尚未完成稅籍變更登記予被告為據,惟房屋稅籍
登記乃政府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目的為明確使納稅義
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固非表彰建物所有權之依
據,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被告是否已受領交付系爭建物為
斷,而被告另以系爭建物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辯,據證
人張次郎證稱:被告均有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是我曾
祖父起造,我們家族的人都住在那邊,原告父親有在那邊住
,原告沒有住過等語,而證人顏珮宇則證稱:我小時候幼稚
園時曾居住在系爭建物,父母親、奶奶都會去餵豬,大約75
、76年間,上小學後就沒有再過去,被告他們沒有住在那邊
等語,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未居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據被告提出87至89年
間系爭建物電費收據、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第117至118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明顯可見被
告拍攝者均為內部實際使用現況,而原告提出者則僅為自遠
處拍攝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亦可認系爭建物確實係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易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系爭建
物即已由受贈人即被告占有,系爭贈與契約自已完成移轉,
而無須再由原告交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尚未移
轉交付,得依法撤銷之,要屬無理。至被告另以系爭贈與契
約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
部分,蓋因系爭贈與契約經本院認定業已完成贈與物之移轉
而不得撤銷,自無須再行審理是否確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備位主張系
爭贈與契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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