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富境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陳富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住所毗鄰,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建物為原告所有,同
街57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其間即55之5號旁之一、二樓未
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且為該違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前將系爭
違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而定
其期限,嗣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違建
物,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
系爭違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違建物有
使用借貸之關係,並否認系爭違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實則
,系爭違建物為兩造父親 陳萬炎 所興建,且兩造分產時亦未
就系爭違建物為分配,長年以來均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系爭
違建物應為兩造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並將之無償借予被
告使用,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爰請求
被告遷出並返還該違建物乙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
爭違建物係兩造父親陳萬炎所興建,長年均為兩造所共同使
用等語置辯。經查,即訊之兩造之親妹妹即證人 陳韻帆 、陳
薇如、 陳閔姿 等三人到庭證稱:「(問:系爭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旁一、二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何人
所建?)陳韻帆、 陳薇 如、陳閔姿三人均一致答稱:是我父
親陳萬炎出資於民國60幾年間興建的。」、「(問:系爭違
建物是原告陳富境借給被告陳富村使用?)陳韻帆答:我不
瞭解。我媽媽在世時,原本就為共用,沒有誰借誰的問題。
」、「(問:系爭違建物是原告陳富境借給被告陳富村使用
?) 陳薇如 答:不是。系爭違建物我媽媽在世時都是由我母
親及被告陳富村在使用,那時候原告陳富境住在桃園,偶爾
回來時也有使用違建物停車。」、「(問:系爭違建物是原
告陳富境借給被告陳富村使用?)陳閔姿答:不可能是陳富
境借給陳富村使用的。我母親在世時,我回娘家時,母親告
訴我系爭違建物是由陳富境及陳富村共用、共有,一人一半
,沒有誰借給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等情相符,足見系爭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所有權為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即兩造之父
親陳萬炎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違建物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違建物,即難認為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