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胡睿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並簽立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
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
243,1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
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
換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