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兼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萱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九六)國耕租字第H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有二分之一租賃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基於兩造於民國84年8月26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事項,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變更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為兩造。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基
於系爭協議,於108年11月8日具狀及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1/2權利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7、15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僅係基
於同一事實而為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先後出資購買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系
爭土地承租權,及第1條約定之桃園縣○○市○路段○○○○○○
○○號土地(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
下稱1822-19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名義
為承租人,1822-19土地則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之母去
世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協議由原告以每坪10萬元向被
告購買1822-19土地之1/2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由兩造共有,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之共同承租權遭被告所
否認,且拒不給付歷年領取之休耕補助費,原告依據系爭協
議既有1/2之承租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7年間領
取之休耕補助費33萬0,105元之半數16萬5,052元,爰依系
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夫妻於53年間向訴外人 林水樹
買土地租賃權再向軍人會登記承租,自54年起迄今租金均由
被告繳納及實際從事耕作,而1822-19土地為兩造共同購買
,但僅登記在原告名下,直到84年8月26日原告提議向被告
購買1822-19土地應有部分,惟以系爭土地嗣後經政府核准
放領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其給付價金之條件,被告
慮及伊並非1822-19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恐原告將來不承認
伊對於1822-19土地之1/2權利,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然
系爭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應共同立名,且共同承租係約定俟
政府放領時,始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於出售或處分時,
其收益再平均分配。又系爭土地位於濱海區域,秋稻二期時
農作物受東北季風影響生長不易,故僅春稻一期耕作為主,
其他時間配合政府休耕作業,依農地種植綠肥及生產環境維
護措施維持作業規範,農地需翻耕及種植綠肥,系爭土地需
翻耕2次並種植綠肥,經政府檢核通過後,方可獲得農地休
耕補助款,因此每年支出費用核算為2萬8,427元均多於補
助款,原告不能請求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4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非
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接管,而系爭土
地前經已解散之台北市兵役協會與被告訂定放租租約,租期
屆滿日為86年2月31日止,原租約未有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
行終止之約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換訂該署租約,租
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並於105年
11月17日辦理續租換約,與該署簽立(96)國耕租字第H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被告自94年至10
6年申請領取之休耕補助款項金額為33萬0,105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年6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租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台北市兵役協會管理國有土地放租租約,及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108年10月7日桃市桃農字第1080066263號函檢送
之系爭土地休耕補助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108至11
6、140至14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具
有共同承租權,然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具
有共同承租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
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
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各具1/2之承租權,是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之真
正並不爭執,當認系爭協議具形式上證據力,然被告辯以系
爭協議第4條關於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之協議係被告迫於交換
條件而簽立,且系爭協議第4條亦限制共同承租之履行時期
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明載:「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方原共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
○段○○○○地號土地壹筆,地目:田、面積:0.參伍柒
陸公頃,係屬國有土地,並以乙方名義訂立租約在案,甲乙
方各持有持分貳分之壹權利,嗣後若政府核准放領時,甲乙
方應平均負擔所需一切費用或稅捐,若將來土地出售或其他
處分者,其收益概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之。」(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系爭協議文字已明確表明兩造間之真意為協
議就系爭土地共同承租及各持有1/2權利,縱其後段另有系
爭土地放領時之處分及負擔約定,無非亦係基於兩造均具有
承租權利之前提下所為,自無礙前揭真意;而被告就其所辯
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水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67至70頁),審酌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為林水樹及被
告,然內容文字修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可認原告對於買受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非不知情,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獨
立向訴外人林水樹購買後申請登記為承租人之事實,難信為
真;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822-19土地由兩造
母親出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背面),且證人 陳益堅 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是我寫的,我寫的協議書一定都是雙方當事人在場,並依
據當事人的意思訂立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間相隔太
久,我只能依據協議書文字推測當時訂立狀況,是雙方講好
了並向我表示意思,我才寫協議書的等語,是綜合以觀,可
認兩造應係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1822-19土地之所有權一
併協議而訂立系爭協議書,難謂有何被告為取得1822-19土
地價金而為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之協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準此,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之系爭租約有1/2租賃權存在,應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179條、第421條、
第423條亦有明文。據此可知,承租人之權利當限於請求出
租人盡其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若非使用租賃物所生之利
益,當不得本於承租權而為主張。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
勵農地合理使用,輔導農地現耕人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草叢生或荒
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能之多
元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依
本計畫所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由農地現耕人檢具
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經現地勘查符
合規定者,依所申報辦理之措施核予給付,復為農地辦理生
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1點、第5點、第8點訂定明確。
㈤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共同承租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年至107年間領取之系爭
土地休耕補助款之半數,惟參諸前揭條文及行政規則意旨,
可認休耕補助乃屬農業政策,係屬行政上核定之獎勵、補償
金額,並不等同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以,縱原告具有
系爭土地之共同租賃權,其無法行使該租賃權所受損害亦當
僅限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基於農業政策之獎
勵措施而領取休耕補助款,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利
益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休耕補助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有1/2租賃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16萬5,05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且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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