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佩宜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三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
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380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
字第107360號),惟上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且當初所簽
發之本票原因債權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本
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8年
度司執字第1073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108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已繳費合法繫屬,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共500,822元,則該強制執
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
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簡易訴訟程序,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是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認聲請人擔保金額應以6萬
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