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吉盛
張秀珠
相 對 人 施茱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秀珠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本票
裁定,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張秀
珠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2樓),復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查封
聲請人張秀珠名下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並禁止
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與其他權利登記。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憑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據此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秀珠名下之上開不動產
、車輛,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上開執行命令
,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張秀珠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林吉盛雖亦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然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聲請就張秀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林吉盛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未逾1,
50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207,329元【計算式:1,463,500元×5%×(2+10/12)
=207,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上開訴訟事
件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
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張秀珠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0,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