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美儀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不包括該債務人(民國
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例號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美儀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江美儀與相對人王**、江**
公同共有遺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江美儀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江美儀對相
對人王**、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僅得對相對人
相對人王**、江**為之,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江美
儀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王**、江**之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
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
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
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
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
圍既不包含相對人江美儀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
人江美儀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得以代位
之名逕與相對人王**、江**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分割協
議此一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
江美儀對相對人王**、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調解
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