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4年6月9日確定在案,而於95年5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3月10日法矯字第097000749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3月19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189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保緝戊字第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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