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聖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96)年8月至10月間,陸續由其直營之各家分店向相對人買受貨品數批,貨款總金額新臺幣957,235元,迄未支付分文,頃聞抗告人刻正積極準備脫產,為保全金錢債權,避免將來債權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求為准許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相對人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依其聲請,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