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原審辯解略以:存摺、印章是放在家裡被偷的,證人 洪憲勝 原先證詞為12月份是錯誤,是9月份前去商店購買物品他告訴我的云云。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93年間,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原開戶日期71年10月18日之帳戶以不詳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所用,而被害人乙○○於93年9月7日前往銀行欲匯款時遭他人制止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所辯遭竊一節如何不可採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不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