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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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20463號、95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臺中市美術館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便由該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庚○○之銀行存款遭盜領,要庚○○補足金額,否則帳戶將遭凍結,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丙○○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㈡、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稱為陳警官,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乙○○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需按指示操作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按該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至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再於同日下午,自稱為華南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甲○○所預借現金十萬元,到期未還款等語,甲○○向該年籍不詳之人答稱並未辦理借款等語,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要其打電話報案,致使甲○○輾轉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按某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至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自稱為華南銀行現金卡專員,撥打電話向己○○謊稱:己○○遭人盜辦現金卡,要其打電話報案,致使己○○輾轉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按某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丙○○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自稱為員警,撥打電話向辛○○謊稱:辛○○遭人盜用金融卡,要其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前,依自稱林先生指示操作提款卡等語,致使 張文秀 陷於錯誤而按該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至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㈥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發送電話語音之方式,向戊○○佯稱有一筆現金卡金額未繳,並告知可能係資料遭盜用,要其向警方報案,致使戊○○輾轉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按某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匯款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丙○○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㈦於同年三月一日,以發送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丁○○佯稱信用卡被盜刷,致使丁○○輾轉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按某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分別匯款二萬元、十八萬元至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㈧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向 王園順 謊稱: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致使王園順陷於錯誤而按該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利用提款卡輸入特定數字,而接續匯款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元至 邱少謙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少謙玉山銀行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各轉出一百六十七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及轉出六十七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三、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乙節,亦有臺中商銀傳真之帳戶申請人資料、臺灣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復興營密字第○九四○○○一六五一一號函覆之開立基本資料、日盛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日盛銀臺中字第九四一一八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民權字第一九二號函覆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玉大墩字第○五一○二一○七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國中業發字第○二○號函覆之開戶資料等資料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甲○○、庚○○、己○○、辛○○、戊○○及丁○○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甲○○、庚○○、己○○、辛○○、戊○○及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及被告上開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園順詐取財物使之匯入邱少謙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分別轉出一百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及轉出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王園順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邱少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四)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供其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提供其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分別有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乙○○係被詐騙五萬元,然查細觀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金額均為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甲○○、庚○○、己○○、辛○○、戊○○及丁○○分別被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而被害人王園順則被轉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損失非輕,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院清刑緝字第八四五號通緝書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先後撥打電話予 王宇東 、 李江桂 珍等人,謊稱其遭人冒辦現金卡云云,致王宇東、 李江桂珍 均陷於錯誤,依照電話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共計分別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十萬元)及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至邱少謙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再由邱少謙之上開帳戶內各轉出一百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及轉出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王宇東、李江桂珍遭詐欺取財而匯款進入邱少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而由邱少謙之上開帳戶內各轉出一百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及轉出六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則均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此有邱少謙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王宇東、李江桂珍遭詐欺取財間顯無任何直接關係,尚難認被告對於王宇東、李江桂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王宇東、李江桂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