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第131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由其父親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之送達已於96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上訴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6年10月31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6年11月6日始行提出上訴,有該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