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自85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偽造文書一案,直至更二審判決被害人無罪確定,官司纏訟十年之久,被害人花費大筆金錢、勞力、時間,精神不堪其擾,身心受創,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