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4號抗告人 鄭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瓏山林有限公司)、 林鴻邦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更正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邦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735萬元向伊等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伊等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約移轉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通知銀行不得撥付貸款予伊等,經伊等限期催告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抗告人仍藉詞拒絕付款,伊等已依約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擬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爰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買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123頁),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相對人瓏山林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14日變更公司組織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5至51頁、59至104頁;本院卷23、24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係相對人林鴻邦(見原法院卷52至58、105至111頁),足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彼等與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亦非相同,僅係本諸彼等與抗告人間之權利或義務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共同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應區分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請求與相對人林鴻邦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相同,而不得合併計算系爭房地之出賣價格,並酌定相對人共同提供單一之擔保金額;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斟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15萬元,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換言之,即係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價款之利息損失,以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等情後,依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屋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47萬6,667元(其計算式為:2,200,000元×5%×13/3=4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系爭土地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111萬5,833元(其計算式為:
5,150,000元×5%×13/3=1,115,833元),爰以萬元為單位取其整數,因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