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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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中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交通警察所說的方向是不正確,因抗告人是在南港站下班,並行走八德路,路經長安東路往長安西路與平北路口,當時,時間是十七點四十五分,此時為下班時段,車輛相當多。
(二)抗告人曾問內政部警政署,若交通號誌無管制,而無人處理交通情事時,則警察是否無理由開罰單,並得到答案為:是、是、是。交通部及律師之回答亦若是,但交通警察沒有處理指揮,則用指揮棒是用來擋車開罰單用的,這亦是內政部警政署何署長所規定事,但處處為難對方,請司法公正處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張中耀)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長安東路方向,行經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其於長安西路往長安東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先左轉至延平北路,於延平北路方向號誌號誌為紅燈時而穿越該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之員警 鍾仕福 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是從長安西路往東方向,在延平北路一段路口要左轉到延平北路,於長安西路綠燈時,左轉在延平北路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但在延平北路往北方向號誌還是紅燈時,異議人直接闖越直行,被我攔停;他在該待轉區並沒有等停,只是轉到那個位置就直行,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攔停後異議人說號誌燈前後不一樣,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是那個位置,因當時路口號誌是正常運作,並沒有異議人所說亂跳情形;當時長安西路還有車輛在通行,但車輛不多,我當時站立於現場照片所示鐘錶店路口,看得到長安西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異議人從長安西路轉到延平北路時,延平北路上的號誌是紅燈,長安西路是綠燈;長安西路是雙向車道,天水路是單行道;當時光線滿亮的,接近傍晚但沒有很暗;我當時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等語明確(詳見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四九八四00號函各乙份、證人鍾仕福庭呈之現場圖一張及該路口照片六張(詳見一審卷第九、十、二十至二十六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鍾仕福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二)又參酌前開員警鍾仕福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照片(詳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其可清晰目視延平北路路口交通號誌。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伊沿長安西路方向左轉延平北路,在機車待轉區閃一台車,之後伊就往前直行,伊左轉後才看到延平北路號誌,那裡是閃紅燈。」等語(詳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至明,顯見抗告人於延平北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闖越該路口,故證人鍾仕福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三)綜合上述,足見抗告人要有前開違規之事實甚明。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其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