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時,並未就當日上午至中國醫藥學院喝美沙冬戒除毒癮及至警局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告知檢察官,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第七編之一以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甲○○係就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而查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上訴意旨,並未指陳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原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等之情事,其上訴顯有違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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