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民國96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十七號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四日抗告人均在工作,工作完畢即返家休息,並無原審裁定所指施用毒品之情事,抗告人係遭他人冒名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㈠為警查獲移送並經檢察官訊問之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
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偵卷三三、四五頁)。又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致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固非無可能。例如本件初步檢驗所採行之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固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解答。是以本件鑑識之方法依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稱:「伊最近沒有服用藥物」等語(偵卷三九頁)。是以為警查獲移送之被告甲○○確於上揭時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令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適用。
㈡惟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施用毒品之情事,抗
告人係遭他人冒名等語。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如上載,且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自稱:「在警局採尿過程沒有問題,是伊自己採自己封的」等語(偵卷三九頁)。惟上載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以查獲移送之人確為甲○○為前提,而稽之該次偵訊筆錄,雖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惟該人並未攜帶相關證件供檢察官查核移送之人是否確為甲○○本人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可憑(偵卷三九頁),是以查獲移送之人是否即為甲○○本人,已非無疑;再者本院觀諸移送之人於該次訊問筆錄簽名之筆跡,與本件抗告人甲○○於抗告狀上之簽名尚非相符(偵卷四○頁,本院卷附抗告狀),從而聲請意旨所指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法應送觀察、勒戒之人是否即為原裁定所指之抗告人甲○○,自屬有疑。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遭人冒名等情,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