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考量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竊盜之罪質差異、各次犯行之時間間距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09.11│106.09.0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3621號│9432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107年度易字第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2.07│107.05.11││├───┼────┼──────────┼──────────┼──────────┤││││││││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107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7.03.15│107.06.07││││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680號│第3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