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告 彭志忠
梁美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彭志忠於民國8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梁美燕及梁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即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彭志忠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彭志忠僅繳息至91年2月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其尚欠本金129萬4,175元,及自91年2月9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0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因金融機構合併而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 爰依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並無爭執,然因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稱現無能力清償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項辯解不足為其無需負清償借款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4,175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萬3,8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