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文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崔文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8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0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崔文新經傳拘未到,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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