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號0000租借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藍色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之員工 賴孟燖 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郭鑫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6日
7時24分許,在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共腳踏車租借站,持一卡通租借流水編號8659號、車輛ID號碼011B000000號之公共腳踏車乙台騎乘後,於同日7時36分許,騎至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站前還車時,見租借系統已顯示還車成功,惟扣鎖未鎖住該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5月20日23時45分許,郭鑫浩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6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鑫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腳踏車調撥員賴孟燖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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