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伍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伍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伍澄因偽證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書立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受刑人郭伍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2/09/10│098/01/01-101/02│101/02/05-101/02││││/22│/1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7號│偵字第996、1423│偵字第996、1423││││號│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2│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號(本件係末件)│292號│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24│104/03/04│104/03/04│├───┼────┼────────┼────────┼────────┤││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2│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號│662號│662號││判決├────┼────────┼────────┼────────┤││判決│104/07/28│105/03/17│105/03/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78號(編號││備註│執字第2449號(已│2-3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完畢)││││││└────────┴────────┴─────────────────┘